原告王海婷诉被告姜春生、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77号

原告:王海婷,白山市浑江区板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春生。

被告:冯雷。

原告王海婷诉被告姜春生、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被告姜春生、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称为儿子办工作,急需用钱欲从原告处借5万元并给予一定的利息。因原告当时手中没有足够的资金,故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定期存款中提取4.5万元,加上原告自有的现金5仟元,共计5万元,于当日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二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被告姜春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冯雷辩称:对借款不知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婷与被告姜春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姜春生与冯雷系夫妻关系。姜春生以为其儿子办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载明欠款数额为五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千元。该欠据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姜春生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息1%(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本金5万元按1%计算月利息为500元),低于欠据中载明的利息(月利息2000元),且不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春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冯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春生、冯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婷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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