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华诉被告姜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613号

原告:刘立华。

被告:姜云涛。

原告刘立华诉被告姜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华与被告姜云涛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向外借钱可以赚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将9.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十万元,被告姜云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数额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准。原告将扣除3500元利息后的9.6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5万元)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65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云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华借款9.6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1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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