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强与孔繁丽、刘广海、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张世强,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繁丽,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刘广海,男,汉族,42岁,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高某,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现因犯罪在梅河监狱服刑。

原告张世强诉被告孔繁丽、刘广海、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丽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强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收购玉米。2014年1月5日至6日,原告分两次出卖玉米给三被告,被告刘广海给原告出具收条,共欠原告玉米款90,402.00元。欠款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玉米款96,402.00元,包含利息6,000.00元(实际利息数额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孔繁丽未答辩。

被告刘广海未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欠款与我无关,原告的玉米是赊给孔繁丽的,不是赊给我的,赊玉米时我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明。要不是原告起诉我,我也不知道这钱没给。玉米不是卖给我的,是孔繁丽赊购玉米,要没有孔繁丽的话,原告的玉米不可能单独出卖给我,追加我为被告没有用。我们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是孔繁丽与刘广海管钱,我不管钱。当时合伙时孔繁丽的钱不是那么多,孔繁丽、刘广海都赊了不少玉米,我也赊了,我们三人约定谁赊的玉米谁负责,有口头约定。原告的玉米是赊给孔繁丽的,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合伙之后孔繁丽就下落不明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三被告合伙收购玉米。在三被告合伙期间,即2014年1月5日,原告出售玉米23,480公斤给三被告,单价1.90元,计44,612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出售玉米24,100公斤给三被告,单价1.90元,计45,790元。原告分两次出售玉米给三被告,共计价款90,402.00元。原告将玉米交付三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入库单,但并未支付原告玉米款90,4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2份、本院(2014)东辽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广海与被告高某的事实陈述。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三被告出售玉米,并按约定进行了交付,三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三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三被告收购玉米,属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某关于合伙期间自己不管钱,钱由被告孔繁丽、刘广海管理,并应当由孔繁丽偿还原告玉米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能明确约定债款利息支付标准,该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欠款之日(2014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繁丽、刘广海、高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连带偿还原告张世强玉米款90,40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黄素华

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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