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893号
原告:陈志超,住白山市。
被告:付祥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白山市。
原告陈志超诉被告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月12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志超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付祥龙。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超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