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诉被告张文慧,李佳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4440XXXX。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137号。

负责人:张勇,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群丽。

被告:张文慧,个体业户,住靖宇县。

被告:李佳军,个体业户,住靖宇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道江支行)诉被告张文慧、李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群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张文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00万元,授信3年,期限1年,用款方式是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张文慧及其配偶李佳军共同所有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由于经营不善,未按期收回销货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剩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02021.8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02021.8元,按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佳军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时间为: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逾期;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李佳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二被告不能偿还贷款,用抵押物偿还。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是不合理的,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遭受的损失只是贷款利息损失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规定的对被告逾期未还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是错误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属实,现已经将2015年5月末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力偿还所借本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慧与李佳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文慧(甲方)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其向贷款人原告农业八道江支行(乙方),申请额度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27日。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陆仟元。担保人同意以房屋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抵押清单1、2的抵押物为营业房屋,房地产抵押清单3、4的抵押物为土地,产权人均为李佳军。李佳军、张文慧在该四份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叁佰肆拾叁万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此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6%,即基准利率上浮4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并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或、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农业八道江支行的授权代理人吴学春、被告张文慧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均加盖公章。

2013年5月30日,原告农行八道江支行与被告暨抵押人李佳军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编号分别为靖房他证靖宇镇字第00016720号、0001672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佳军,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靖宇县五道街北特产大市场5号楼109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3383)和110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3384),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登记类别为最高额抵押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 2000000元,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在登记书下方填发单位处加盖印章。当日,原告农行八道江支行与被告暨抵押人李佳军对上述两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用〔2013〕第062210264、062210256)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分别为靖他项〔2013〕第062210017号、062210068),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李佳军,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抵押面积分别为:85.50平方米和363.10平方米。

2014年5月3日,被告张文慧清偿2013年5月28日200万元借款的全部本息。2014年5月5日,受被告张文慧委托,原告将2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指定收款人董杰在白山农行的账户(账号为×××******),并开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张文慧,贷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合同编号为×××,合约号为×××,证件号码220622197905******,借款种类为助业贷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收款人账号为×××******,扣款账号为×××******,执行利率8.76%,逾期利率13.1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文慧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起,张文慧开始违约不履行协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审批通知书、他项权利登记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还款流水、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慧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授权将贷款发放到指定账户,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张文慧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文慧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已逾期,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文慧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的,适用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6%(本贷款执行利率为8.76%)。该上浮标准未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予以禁止,即为允许。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文慧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关于逾期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1月3日前的利息202021.8元,并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的诉求,利息请求有互相重合的部分,由于前后两阶段利息计算方式一致,本金数额一致,原告主张分段计算是为了诉讼程序便利,因此本院予以合并计算,即被告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3.1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佳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文慧、李佳军为借款提供两处房屋(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3383号面积为145.34平方米商业房屋作为抵押物,债权数额为200万元;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3384号面积为616.69平方米商业房屋作为抵押物,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及两处土地使用权(国用〔2013〕第062210264使用权面积为85.5平方米的商业用地;国用〔2013〕第062210256使用权面积为36.1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有效,并于2013年5月30日对上述四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文慧、李佳军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实现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如二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可以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3383号、00033384号;)及土地(国用〔2013〕第062210264、062210256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所欠款项,超出部分归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慧、李佳军共同偿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慧、李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八道江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1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

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可以对被告张文慧、李佳军所有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3383号、00033384号、国用〔2013〕第062210264、062210256)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超出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慧、李佳军偿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6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1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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