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文与张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1183号

原告:付玉文,男,1970年2月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福强,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付玉文诉被告张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文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7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辽县安恕镇乌鸣村2组经营一家小卖店,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的小卖店赊商品,共计24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5年被告在原告的小卖店赊商品,共计775.50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再次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两笔欠款共计31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该两笔欠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福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75.50元的事实,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辽县安恕镇乌鸣村2组经营一家小卖店,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的经营的小卖店赊购啤酒、香烟及食品等商品,欠货款共计24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在自家就所欠货款24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被告再次向原告的经营的小卖店赊购商品,共欠货款计775.50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强在原告经营的小卖店赊购商品,原告已向其交付商品,被告亦对所欠货款3175.5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主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即是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辉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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