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权江与于笑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796号

原告:李权江,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于笑人,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李权江诉被告于笑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江及被告于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权江提起诉讼称: 请求判决被告于笑人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186万元。

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65.78万元无力偿还。而被告于笑人拖欠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86万元也未能按期进行偿还。后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相互间的债务纠纷,即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于笑人386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之前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86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于笑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386万元。

被告于笑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欠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6万元未偿还,三方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债务38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权江与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0月13日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975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7日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笑人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338号、0000337号),被告于笑人向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笑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后撤回了对被告于笑人的起诉。2016年5月8日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65.78万元未能按期偿还,于笑人拖欠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6万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8日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未能偿还,经三方一致协商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各自的债务,即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于笑人386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权江,以偿还之前拖欠李权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权江与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汇款凭证、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笑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有证据证明,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被告与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源市正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于笑人38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权江,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86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三方关于386万元债权转让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被告于笑人在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原告386万元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笑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笑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于笑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冯立杰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又支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