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剑锋诉被告卢英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262号

原告:李剑锋,住白山市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英芝。

委托代理人:由昌青,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剑锋诉被告卢英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星,被告卢英芝委托代理人由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锋诉称:原告经销建材,被告卢英芝和其丈夫尼永斌在浑江发电厂北山开办了白山市森屹建材有限公司(即空心砖厂)需要水泥。故此原告自2013年开始给被告送水泥,2013年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7400元尾账没有还清。被告2014年还需要水泥,所以原被告2014年4月27日又签订了2014年度的《水泥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每吨350元,不包括运费,每月月底结算,如不结算每月每吨加20元。原告必须保证水泥质量、数量。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6月25日以配货的形式给被告运去水泥10车380吨。可是被告谎称无款为由之间不给结算。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每吨水泥350元,380吨合计133000元,迟延每吨每月加价2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仅加价款就140800元,另外加2013年被告欠账7400元,所欠水泥款总计2812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给付货款,可是被告以困难为由久拖不还,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水泥款7400元、133000元、140800元,合计281200元。并按每月每吨20元标准付至货款付清日止。

被告卢英芝辩称:对2013年欠水泥尾款7400元属实。对2014年欠款事实无异议,2014年4月27日水泥销售协议书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对数额有异议。对合同单价,同意按照每吨350元支付,欠300吨水泥货款105000元属实。原告举证的三份录音中,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与原告通话的男声是我丈夫尼永斌的,8月23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是我本人的。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80吨不予认可。我记得我说过,不管多少吨应当到厂子对账,应该对账后再要钱。不对账无法确定给我送了多少吨水泥。原告雇车给我送水泥,送到后我付运费,我的验收人员出具三联单,三联单有司机签字,然后验收入库。司机再把三联单交给李剑锋。我们收货的证明就是给司机的三联单,有时候司机签字了没拿三联单走,司机签字拿走的三联单是220吨,有80吨是司机没签字。但是这80吨送到了,我也认这80吨,总共向我送了300吨水泥。三联单编号上记载的是运送水泥的车牌号。配货单上186XXXXXXXX是我爱人尼永斌电话,原告提出的配货单上驾驶员张雷、魏延国的确给我送过货,提供的三联单上有车牌号,经手人处有他们签字。我认为配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给我送了多少水泥,应当以厂子的三联单为准。三联单的第一联是存根是我们留存记账,第二联是仓库的入库单,第三联是记账联是给原告的。原告应当提供我们给他的第三联记账联证明给我们送了多少水泥。

对于300吨水泥的滞纳金每吨每月加20元不予认可,我认为太高,当时没想到会欠钱,原告提出每月20元违约金我就同意了,我认为这些钱也不至于欠款。我认为应当按银行利息给。根据协议,双方签订了违约金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按照造成的损失多少支付,我认为原告损失的是欠款数额的银行存款利息,我同意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2014年4月27日水泥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水泥,每吨350元,不含运费,每月月底结清货款,否则每月每吨加收20元滞纳金。

2.水泥配货单10份,证明自2014年4月29日至6月25日,原告给被告配货运送水泥10车,共计380吨。

3.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尼永斌三次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尚欠原告水泥款7400元,又欠原告2014年4月27日协议约定的水泥款133000元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40800元,以上三项合计281200元。

通话录音内容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原告李剑锋与尼永斌通话内容为“李:喂,尼哥,你在哪呢?尼:哎,我在厂子内。李:嗯,这不是正常了么,前年的7400说给我转过来也没转。尼:说给转,可是这两天下雨,料也不行,码不进去,砖就出不来。李:去年这380吨,我说不好听的,到5月30号都一年整了,到现在都一年多了。我要是真正1吨按20块钱滞纳金来算,你现在是多少了,你算吧,一个月就20元,12个月就240元,就300块钱滞纳金,你说。尼:他那个8月末9月初时工地答应给点钱,来了这钱就是不全给也给你一半。……”

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剑锋与尼永斌通话内容为“……李:前年等7400,5号,现在都21号了,你用钱,我也用钱啊。尼:是,是。这两天想办法把那个钱给你凑上来。李:你说380吨的滞纳金每吨每月20元,你说多少个月了?尼:我知道来钱了先给你一部分。李:你说给7400还是把380吨的给一部分?尼:先给7400吧。”

2015年8月23日,原告李剑锋与被告卢英芝通话内容为“李:喂,嫂子,你现在挺忙的吗?卢:哎,就是忙……李:咱俩说啊,我上你那去一趟,你说是把前年的7400给我。卢:对,有这个,我把那个给你。李:嫂子,我不撒谎,现在快8月25号了,后天就8月25号,你说你7400块钱你就拖我1个月,我原来那些就15万多。卢:哎呀妈呀,就这事哈。李:你那天你没接,我跟我尼哥真好顿火,我说这什么玩意,电话都不接,你不是一次不接了。再说了,去年那380吨,现在好像是得15个月了,15个月,20乘上380,你光滞纳金就11万4了,这说实话这滞纳金你得承担。卢:你在现在看你就知道了,现在正好下雨下的啊,窑就是码不进去呀。李:你说你去年你拉的380吨,让我明年要这380吗?卢:剑锋,我和你说,今年要命了,我和你说。李:13万3,加上,我和你讲,加上滞纳金,在这么拖我真的管你要滞纳金了。卢:嫂子真要跳楼了。这个钱我看看下个月想办法给你。李:你说去年的15万多,我这是要前年的7400,你和说的好好地,到现在也没给。卢:是,是,这个款啊,我看看9月5号能给你,9月5号,我肯定。李:那个380吨什么时间给呀?卢:那个怎么也得10月份以后。……李:我就等到9月5号了。卢:行,哎,行。”

被告卢英芝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水泥销售协议书》只证明双方定有违约金条款,同意按照每吨350元支付。原告要求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认可违约金条款,被告不应按原告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法院应当适当调整。对2013年欠7400元水泥款认可,对2014年水泥吨数我方认可300吨,原告应以我方开具的入库单进行结算。

被告卢英芝未举证。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4年水泥吨数认可300吨,其余80吨不予认可。经审核原被告之间电话通话内容,原告李剑锋分别向被告卢英芝及其丈夫尼永斌电话催款,并在通话过程中多次提到2014年380吨水泥的事实,卢英芝及其丈夫均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2014年原、被告之间交易380吨水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剑锋经营白山市剑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卢英芝经营白山森屹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李剑锋与被告卢英芝的丈夫尼永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业务往来。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尾款7400元。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350元/吨,运费不包括,每月月底结算,如不结算每月每吨加20元。甲方必须保证水泥的质量、数量。”李剑锋在甲方处签字、卢英芝在乙方处签字。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6月25日通过通化市迪顺配货行以配货的形式向被告运送水泥10次,其中4月29日、4月30日各40吨,5月9日40吨、6月6日20吨,6月7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各40吨,共计380吨。运费价格为每吨3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人为“李总”或“倪经理”,均为被告卢英芝丈夫尼永斌。2014年水泥款,双方未结算。2015年8月17日、8月21日、8月23日,李剑锋分别向卢英芝、尼永斌催要货款。卢英芝至今未向李剑锋给付2013年水泥尾款7400元及2014年380吨水泥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剑锋与被告卢英芝为水泥买卖一事签订《水泥销售协议书》,李剑锋向卢英芝运送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水泥单价及付款日期,卢英芝在收到李剑锋送到的水泥后,应按双方约定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的水泥款,因卢英芝至今未能结算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2013年未结算水泥款7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原告已送水泥,虽双方未对账、结算,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夫妻电话录音记录内容及配货单,本院对2014年原、被告之间交易380吨水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剑锋主张被告卢英芝给付140400元 [7400元+133000元(380吨×350元/吨)] 水泥款 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剑锋主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即“如不结算每月每吨加20元”,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40800元并按每月每吨20元标准付至货款付清日止。被告卢英芝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欠款的性质为货款,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故被告卢英芝应分别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133000元货款付清日止。被告卢英芝请求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英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剑锋水泥款140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9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133000元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原告负担759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