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451号
原告:管清海,住白山市。
被告:付祥龙,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白山市。
原告管清海诉被告付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管清海的弟弟与被告付祥龙曾是同事关系。被告付祥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管清海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万元现金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处及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借据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清海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