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2民初1109号
(2016)吉0422民初1109号之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地址:吉林省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湖,系该行建安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郝殿军,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李德勇,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刘强家,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郝殿军、李德勇、刘强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因被告方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因被告履行而消灭,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提出对被告郝殿军、李德勇、刘强家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 陈艳辉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王洪波
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