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郝殿军、李德勇、刘强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2民初1109号

(2016)吉0422民初1109号之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地址:吉林省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湖,系该行建安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郝殿军,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李德勇,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刘强家,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郝殿军、李德勇、刘强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因被告方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因被告履行而消灭,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提出对被告郝殿军、李德勇、刘强家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负担。

审判长  陈艳辉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王洪波

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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