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209号
原告:于卉。
被告:潘洁。
原告于卉诉被告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卉、被告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初被告潘洁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潘洁×××银行卡汇入借款本金9万元,另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借款时,被告潘洁表示不会亏待原告。借款后,被告潘洁曾向原告还款5.5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未给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洁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偿还欠款。向原告借款的同时也向原告母亲借款,两笔借款用于被告在松江河工程上。现正在索要欠款,可以在年底偿还。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卉与被告潘洁系同事关系。2014年,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松江河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份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偿还5.5万元,其中5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尚欠原告4.5万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5.5万元,尚欠4.5万元至今未偿还。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收到起诉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但被告同意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于卉借款4.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洁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