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生,马福新,吉林省姜家店禾兴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62号

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09XXXX,住所:白山市山水名家3号楼-4号楼南北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

被告:吉林省姜家店禾兴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33XXXX,住所:柳河县姜家店乡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文丽华,系经理。

被告:徐生,住柳河县。

被告:马福新,住柳河县。

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融诚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姜家店禾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徐生、马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前程,被告徐生、马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姜家店禾兴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第三被告亦是第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而且在偿还这一期间的利息时,第一被告就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按期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按贷款月利率4%计算);3、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现金,和价值11450元的大米,原告同意抵顶三个月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要求被告禾兴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禾兴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生、马福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生与马福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福新曾为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福新及被告徐生父亲徐士贵均为被告禾兴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2日,被告禾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禾兴公司向贷款人吉信融诚公司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月利息为4分。被告徐生、马福新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将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禾兴公司账户,2万元转账给徐生后,徐生又将2万元现金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各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单证、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禾兴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虽将50万元借款本金分两笔以48万元、2万元支付给被告禾兴公司,但禾兴公司随即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被告未实际收到该2万元借款,被告支付的该2万元利息应视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原告实际的出借数额为48万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万元)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8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我国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月利率2%)。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徐生、马福新作为自然人为被告禾兴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捺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份额均没有约定,故被告徐生、马福新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生、马福新对禾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生、马福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禾兴公司追偿。被告禾兴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姜家店禾兴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徐生、马福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徐生、马福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姜家店禾兴米业有限公司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元,由三被告承担4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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