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军诉被告赵卫东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2民初192号

原告李文军,住白山市。

被告赵卫东,住白山市。

原告李文军诉被告赵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被告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卫东与原告李文军姐姐李霞曾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3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债权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赵卫东与李霞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欠原告弟弟李文军的350000.00元,由原告李霞承担150000.00元,被告赵文东承担200000.00元”。被告赵卫东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文军借款20万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在与前妻李霞婚姻当中形成的,前提是李霞偿还夫妻共同贷款购买的房屋的贷款。被告现抚养3岁孩子,李霞没有给抚养费,李霞不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20万元。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了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卫东与原告李文军姐姐李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将3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债权人,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此笔借款于2014年3月5日偿还,如还不清此款应受法律责任。”赵卫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5月21日,赵卫东与李霞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弟弟李文军的350000.00元,由原告李霞承担150000.00元、被告赵卫东承担200000.00元。”被告赵卫东至今未向原告李文军偿还借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被告指示交付款项后,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卫东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20万元)系按被告离婚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的数额提出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自调解书生效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姐姐李霞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及未偿还银行贷款而不同意还款的意见,因子女抚养及偿还贷款系被告与原告姐姐李霞之间因婚姻家庭而引发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引发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系不同种法律关系,被告前妻李霞是否支付子女抚养费及是否偿还银行贷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无关,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偿还原告10万元的意见,被告在与原告姐姐李霞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同意按35万元对债务进行分割并达成离婚调解意见,与其在庭审中称“婚姻存续期间偿还10万元”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还款10万元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已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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