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丙仁、张焕清、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67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

委托代理人:孟繁东。

被告:王丙仁。

被告:张焕清。

被告:郭柏君。

被告:张凤(风)霞。

被告:张宝仁。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丙仁、张焕清、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仁、张焕清、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丙仁、张焕清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9,855.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本息合计69,855.21元,同时继续计收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480001‰及逾期后加息30%罚息30%的规定继续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借款用途为自家使用。各方自愿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王丙仁、张焕清、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2、延期还款协议书,3、利息计算清单,4、联保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经审查,原告所具证据具有相关人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王丙仁、张焕清、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丙仁、被告郭柏君、被告张宝仁与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丙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1.480001‰。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7.220001‰(11.480001‰+11.480001‰×50%)。王丙仁以借款人身份签字,郭柏君、张宝仁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张凤霞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丙仁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经核查,被告王丙仁在原告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为4,132.80元(3万×11.480001‰×12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为21,697.20元(3万元×17.220001‰×42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丙仁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丙仁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焕清与被告王丙仁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故被告张焕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在借款合同与延期还款协议书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仁、被告张焕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利息为4,132.8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为21,697.20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

二、如被告王丙仁、被告张焕清未按第一项内容如期还款,按月利率17.220001‰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如被告郭柏君、张凤(风)霞、张宝仁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王丙仁、被告张焕清负担,被告郭柏君、被告张凤(风)霞、张宝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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