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393号
原告:张凤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杰。
被告:袁荟明。
原告张凤生诉被告袁荟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生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杰,被告袁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因债务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治于磐石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4,999.95元 。
被告袁芸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4,999.50元,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在磐石市呼兰镇禹丰家园售楼处,禹丰嘉园售楼处举行开盘仪式,原告张凤生拿着花圈往售楼处走,被告上前阻拦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张凤生受伤后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4,999.50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天),误工费2,109.36元(124.08元×17天),合计10,297.82元。
以上事实有磐石市公安局对袁芸明、耿明发、毕淑燕询问笔录、张凤生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害他人身体。因侵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芸明将原告张凤生打伤,被告袁芸明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禹丰嘉园售楼处举行开盘仪式,而原告张凤生拿着花圈往售楼处走,被告上前阻拦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身承担损失的10%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袁芸明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90%责任即 9,268.08元(10,297.82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凤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9,26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袁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