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560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成与张某离婚;2、婚生男孩张家语(2011年2月10日生)由张某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3、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 2010年9月13日,刘某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家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张某辩称:同意刘某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抚养子女,要求由刘某成抚养婚生子女。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已经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变卖,现无共同财产。

经庭审查明:刘某成与张某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家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刘某成于2015年3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张家语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成要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并且双方已经分居达一年半之久,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已无和好可能,故刘某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分居期间张家语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张家语由张某抚养。张某要求刘某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刘某成的收入情况及张家语日常生活、教育费用支出,酌情支持每月650.00元。因刘某成于2015年3月离家至2016年8月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要求刘某成给付该期间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刘某成主张尚有家庭财产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但张某予以否认,刘某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仍然存在,因此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家语由张某抚养,刘某成从2016年9月1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650.00元;

三、刘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婚生男孩张家语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子女抚养费11,050.00元;

四、刘某成从2016年9月起于每周的周六或周日白天享有子女探视权;

五、驳回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某成负担150.00元,张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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