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第1575号
原告:王喜春。
被告:张殿仁。
原告王喜春与被告张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春、被告张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殿仁偿还王喜春借款1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共同合伙干活结账时欠原告11,800.00元,有结账单,被告签字。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
被告张殿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殿仁与王喜春于1998年5月去抚顺王喜春的小舅子袁贵华家拿了1万元,张殿仁给袁贵华打的条,交给了磐石市政府小车队的王园军,之后活没有干上,冬天原告找蔡伟,蔡伟帮助张殿仁们要回了8,000.00元,王喜春有没有给袁贵华,张殿仁不清楚,条没有抽回来,后来袁贵华要了几次帐,都是向王喜春要的,没有向张殿仁要钱。 1997年王喜春与张殿仁,在王喜春干姐家拿了2万元,打算做买卖,把钱交给了宝山乡的付贵发 17,000.00元,3,000.00元在张殿仁处,之后活也没有干上,17,000.00元也没有要回来。后来算帐,张殿仁得2,000.00元,王喜春得1,000.00元 ,大队算帐张殿仁总共欠原告11,800.00元,张殿仁于2012、2013年还了7,800.00元,2016年5月还了6,000.00元 ,张殿仁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而且张殿仁多还了原告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喜春与张殿仁在1997年至1998年合伙承包工程,在他人处借款,2008年10月,经牛心镇长条村长条屯会计马春发组织双方核算,张殿仁欠王喜春本金7,800.00元,利息4,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1998年至2008年),结算后利息3,000.00元[7,800.00元×5.13%×7.5年,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13%(4,000.00元÷7,800.00元÷10年),利息计算期间2008年10月至2016年5月15日],合计14,800.00元。结算后,张殿仁五次向王喜春共计偿还11,500.00元(第一次:张殿仁女儿代张殿仁偿还王喜春2,000.00元;第二次:张殿仁在崔宝学处借款,向王喜春偿还2,000.00元;第三次:张殿仁女儿代张殿仁偿还2,000.00元 ;第四次,张殿仁在医院偿还王喜春500.00元;第五次:张殿仁用工程款抵顶上述欠款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马春发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王喜春与张殿仁在牛心镇长条村长条屯会计马春发组织进行核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张殿仁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王喜春主张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但该结算单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本院根据结算单中已有利息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5.13%。本院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13%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殿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王喜春人民币3,300.00元(14,800.00元-1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喜春负担50.00元,张殿仁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