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4482号
原告:刘冰雁,女,1981年0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龙井市。
原告:王亮,男,1980年0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龙井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曲向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冰雁、王亮诉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7月6日向被告经纬置业公司送达原告刘冰雁、王亮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雁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君,被告经纬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冰雁、王亮诉称:2013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46788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延吉市xx国际x号楼第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8.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才向二原告交付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989元(467887元×0.05‰×427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纬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已入住房屋,应当视为承认该房屋达到交付条件;2.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该房交房日期届满,应视为被告履行完毕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义务。因原告拒收房屋致使被告无法及时交付房屋,原告已入住房屋,故被告违约之主张无事实依据;3.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自法院案件受理之日起倒退2年之外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以46788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延吉市xx国际x号楼第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8.8平方米的房屋;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467887元,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服务结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但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故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照购房款467887元按日0.05‰标准计算承担违约金8468.75元(467887元×0.05‰×362天),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关于没有违约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冰雁、王亮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46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冰雁、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边经纬和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