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魏东,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克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兰,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金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记祥,村书记。
第三人:李杨,住敦化市。
原告魏东诉被告李克江,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克江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孙玉兰,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镇长益村)委托代理人马记祥,第三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季,原告魏东承包李杨的耕地0.26公顷,位置在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北大沟北岗上”。2015年5月份,原告耕种了玉米,5月17日被被告毁坏。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579元(其中实际投入1049元,应得纯收益2010元,承包费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耕种自己耕地,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侵害原告利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2、被告合法耕种本案争议的耕地已经23年,被告享有合法经营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江南镇长益村述称:地是我们村的,包给我们村的村民李杨是合法的。魏东耕种该土地也是合法的。魏东是从李杨处承包耕种该土地的。
第三人李杨述称:这块地一直是我们村林业管辖范围内,且在2013年给我们村发了林权证,我2014年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改期间,政府批示,允许我们耕种到2028年,2015年4月份左右承包给魏东的,具体记不清了,以收据为准。包给魏东是经过村里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了敦政林证字(2013)第1301000318号林权证,对位于敦化市江南镇8林班6-2、3、4、5、6、6-8小班林地取得使用权,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60年7月2日。2014年4月30日江南镇长益村与第三人李杨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江南镇长益村将上述林地中的江南镇长益村大架子山红松果林南侧,东侧,面积以富裕村、明川村部分村民在长益村界内私自开垦的耕地(其中包括:本村村民沙启国当治保主任期间收回的明川村部分村民私自在长益村界内开垦的耕地)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四至:东至张世范、李拥林地;南至刘尚凯林地;西至大架子山李拥财林地;北至明川村林地,通过拍卖形式承包给李杨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6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30万元,李杨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了30万元承包费。2015年4月,李杨将8林班6-8小班内地名为“北大沟北岗上” 1.098公顷转包给了原告魏东和张金国,本案争议的0.26公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尚凯林地,南至刘尚凯参地,北至李杨的耕地)位于该1.098公顷范围内。李杨将该争议地0.26公顷转包给原告魏东使用期限为5年,至2019年11月1日,一次性收取5年承包费2600元,其余0.8公顷左右的耕地转包给另案原告张金国经营。2015年春耕期间,被告李克江将原告耕种的玉米毁坏。经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出具的承包地平面图及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0.26公顷均包含在李杨承包地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权证、承包合同书、收据、非法侵占、蚕食林地限期还林合同书等、江南镇林业站证明及林业管理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益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依法取得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以公开拍卖的形式承包给第三人李杨,李杨取得了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李杨经村委会同意,将其中“北大沟北岗上”0.26公顷转包给原告魏东经营,魏东支付约定数额的承包费,应当认定,原告魏东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原告魏东依法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克江以已经实际耕种20年以上为由认为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但是其并未向本院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被告毁坏原告已经耕种玉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为3579元(其中实际投入1049元,应得纯收益2010元,承包费520)。尽管原告通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鉴定,但耕种土地的收入受到品种、天气、田间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因素,无法用于确定原告纯收益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同时因为被告毁损了原告已经耕种的玉米,应当认定原告有实际投入损失,投入损失数额参考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实际投资金1049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第三人李杨支付土地租金每年520元÷5年)的客观事实,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2015年度土地租金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实际投资金1049元、土地租金损失520元,合计15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魏东人民币1569元;
二、驳回原告魏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克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