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1286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
被告:王述东。
被告:周云香。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述东、周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6 月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王述东、周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王述东、周云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3,601.83元,合计74,601.83元;2. 王述东、周云香自2016年5月5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9.2925‰及逾期后上浮30%的规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述东、周云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王述东以家庭生产费用为由,在农商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日。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要,王述东、周云香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王述东、 周云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自2012年其生病后,农商行并未向其催收贷款,其现在无能力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王述东、周云香承认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商行主张的王述东、周云香于2009年12月17日在农商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3月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07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12.6113‰(8.4075‰+8.4075‰×50%),到期后,王述东、周云香未能清偿贷款,故与农商行重新签订了偿还计划,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商行与王述东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王述东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农商行要求王述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周云香与王述东系夫妻关系,对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述东、周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278.27(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8.4075‰;计算期间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3,026.72元(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12.6113‰;计算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51,304.99元;
二、如王述东、周云香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12.6113‰给付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王述东、周云香负担980.00元,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