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壮志诉被告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4民初字320号

原告:宋壮志。

被告:赵阳。

原告宋壮志诉被告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壮志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购买装潢材料共欠货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阳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壮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退回原告宋壮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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