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07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赵越飞。
被告:谭立国。
被告:代金艳。
被告:任永哲。
被告:石春花。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立国、代金艳、任永哲、石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立国、代金艳、任永哲、石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立国、代金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6,168.3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本息合计236,168.3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2、如被告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全部清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贷款同时,被告以任永哲所有的坐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2-2-2(A)-1-2号)作为抵押物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等相关抵押、冻结协议,且在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房产部门出具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代金艳辩称:贷款是以我们的名义贷款的,但是有我弟弟李文忠2万元,这些年他一直没有还,钱一直拖到现在。
被告谭立国、代金艳、任永哲、石春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2、借款合同、3、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并用坐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为借款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具证据具有相关人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谭立国、代金艳、任永哲、石春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谭立国、被告任永哲、被告石春花与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谭立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用途:买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8.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3‰(8.2‰+8.2‰×50%)。2014年5月14日,被告任永哲、被告石春花与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任永哲、被告石春花用坐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银河家园小区A栋北数2门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任永哲、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2-2(A)-1-2号,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为谭立国在原告处的200000.00元借款抵押。2014年5月14日,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谭立国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经核查,被告谭立国在原告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为19,680元(20万×8.2‰×12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29,520.00元(20万元×12.3‰×12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谭立国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立国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代金艳与被告谭立国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故被告代金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哲、被告石春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就上述借款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该借款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抵押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在进行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立国、被告代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为19,68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29,520.00元(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
二、如被告谭立国、被告代金艳未按第一项内容如期还款,按月利率12.3‰自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如被告谭立国、被告代金艳到期未按第一项还款,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任永哲所有的坐落于烟筒山镇南庆街银河家园小区A栋北数2门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任永哲、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磐字第2-2-2(A)-1-2号,建筑面积:125.35平方米),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被告谭立国、被告代金艳负担,被告任永哲、被告石春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