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1民初5393号
原告:延吉市中关大厦新科达电脑摊床,住所延吉市中关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艳,经理。
被告:王红,女,成年人,延吉市。
被告:李景双,男,成年人,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中关大厦新科达电脑摊床与被告王红、李景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中关大厦新科达电脑摊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中关大厦新科达电脑摊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中关大厦新科达电脑摊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延吉市中关大厦新科达电脑摊床负担。
审判员 李雪英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