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907号
原告:杨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唐某某,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敦化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2016年7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我与唐某某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24日生有一子唐佳鹏,婚后唐某某经常对我打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
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唐某某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24日生有一子唐佳鹏。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杨某某与唐某某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确有争吵但并未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杨某某与唐某某应当为彼此婚姻共同努力,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杨某某以唐某某经常打骂,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凤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