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1275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孟繁东。
被告崔成军
被告柴桂香
被告周兆祥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成军、柴桂香、周兆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6 月1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军、柴桂香、周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715.21元,合计58,715.21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10.5000‰及逾期后加息30%罚息30%的规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联保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到期后,经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崔成军、柴桂香、周兆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崔成军、柴桂香系夫妻关系。崔成军、周兆祥组成联保小组在农商行处贷款30,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000‰,逾期还款则上浮利率50%。到期后,崔成军未能偿还贷款。2016年5月20日,农商行与崔成军、周兆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崔成军及连带保证人周兆祥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8,715.93元。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陈述及农商行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农商行与崔成军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了偿还计划,崔成军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农商行要求崔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柴桂香与崔成军系夫妻关系,对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周兆祥与崔成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故其应对联保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成军、柴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780.00(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10.5000‰;计算期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逾期利息15,592.50(利息计算方式:月利率15.7500‰;计算期间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合计49,372.50元;
二、如崔成军、柴桂香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则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7500‰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周兆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周兆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崔成军、柴桂香追偿;
五、驳回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崔成军、柴桂香、周兆祥连带负担1,070.00元,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