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82号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
被告:李广民。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广民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人声称用于自家生产费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对上述贷款予以承认。仅偿还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剩余贷款17,000.00元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广民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4,238.3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本息合计31,238.35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及逾期后上浮30%规定计息至履行本息结清为止。
被告李广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2、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上述证据均有相关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广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广民在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9.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50%逾期利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25‰(9.5‰+9.5‰×50%)。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广民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3,000.00元。经核查,被告李广民在原告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为3,420.00元(3万×9.5‰×12个月,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逾期利息为213.75元(3万×14.25‰×1个月÷2,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利息为8,526.90元[本金20,633.75元(3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3,420.00元+逾期利息213.75元-13,000.00元)×14.25‰×29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2016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广民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广民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方式,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李广民偿还的13,00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逾期利息然后抵充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磐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633.75元(本金30,000.00元+约定期间利息3,420.00元+逾期利息213.75元-偿还13,000.00元),逾期利息为8,526.90元(本金20,633.75元×14.25‰×29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2016年6月11日);
二、如被告李广民未按第一项内容如期还款,按月利率14.25‰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李广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