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琦诉与告吴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834号

原告:邹琦

委托代理人:邹玉奇

被告:吴艳秋

原告邹琦诉被告吴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琦的委托代理人邹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琦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维修房屋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艳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维修房屋为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邹琦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吴艳秋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莲华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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