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民初1318号
原告:门XX,女,汉族,38岁。
被告:郞X甲,男,满族,45岁。
原告门XX与被告郎X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29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XX诉称:门XX与郎X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9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郎X乙。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现门XX提起诉讼,要求与郎X甲解除同居关系,郎X乙归门XX抚育,郎X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郎X乙年满18周岁时止。
郎X甲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门XX与郎X甲于1997年1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于199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郎X乙。2002年1月24日,门XX户籍迁入郎X甲的户籍内,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的与户主郎X甲的关系为夫妻关系。门XX承认民政部门为门XX与郎X甲办理过结婚登记。现门XX认为其与郎X甲之间系同居关系,门XX提起诉讼,要求与郎X甲解除同居关系,郎X乙归门XX抚育,郎X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至郎X乙年满18周岁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本院认为:门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郎X甲之间系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门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