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广权与被告宋旭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付广权。

委托代理人:付广俊。

被告:宋旭新。

委托代理人:张健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冯骞。

原告付广权诉被告宋旭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权委托代理人付广俊,被告宋旭新委托代理人张健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广权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宋旭新驾驶津MG2562轿车沿磐石市人民政府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小广场路段处将靠边行人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75,185.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70.88元(124.08元x8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0元(92天x100元),交通费用53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误工费13,493.75元(2,698.75元x5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2,415.66元。被告宋旭新已给付医疗费44,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旭新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旭新辩称: 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保留对宋旭新的追偿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各自的责任;2.住院票据三张、门诊票据7张,证明支付医疗费75,185.39元;3.住院病历三册,证明住院期间9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0元(92天x100元),其中二级护理8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670.88元(124.08元x86天);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530元;5.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900.00元;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原告是城镇户口,应该给付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误工费13,493.75元(2,698.75元x5个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被告宋旭新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旭新为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向本院提交原告付广权出具的收条9张及磐石市医院住院预付款收据7张,证明依据垫付医疗费49,000.00元,原告付广权对2005年7月13日收条有异议,主张与磐石市医院住院预付款收据7张金额重复,收到的不是现金,是证明医院收款收据记载数额,并且在收条上已经注明。经本院核实,7张住院预付款收据金额与2005年7月13日收条金额相符,并且收条记明是医院收款收据,原告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被告垫付的费用为44,500.00元,应已原告自认为准。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临床治疗用药中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时间略长,临床治疗使用胰岛素注射液的根据在提供病历中无记载,不能认定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医疗费用酌情减少2,000.00元。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6日,被告宋旭新驾驶津MG2562轿车沿磐石市人民政府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门小广场路段处将靠边行人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73,185.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70.88元(124.08元x8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0元(92天x100元),交通费用53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x20年x10%)、误工费13,493.75元(2,698.75元x5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415.66元。被告宋旭新已给付医疗费44,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旭新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旭新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旭新是酒后驾驶,故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保留对宋旭新追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广权86,130.27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6,130.27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0,670.88元、交通费用53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3,493.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

二、被告宋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付广权29,785.39元(160,415.66元-86,130.27元-4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付广权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宋旭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宋旭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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