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37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被告:权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权某某(1989年1月5日生)现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权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3、磐石市福安街双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4、证人秦广福、邵会财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权某某于2010年出国,没有回过村里,同时证明原告也离开村里多年。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认可被告权某某离开居住地的去处是出国,并且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离开居住地一年后也离开,原、被告双方已多年不在居住地居住。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权某某(1989年1月5日生)现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权某某于2007年离开居住地出国,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离开居住地一年后也离开,原、被告双方已多年不在居住地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离开户籍所在地磐石市福安街双发村新发屯多年,对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及邻居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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