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张建志、刘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5374号

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冯锡梅丈夫),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张建志,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刘国艳,女,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张建志、刘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锡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延吉市出租车经营权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23万元价格将延吉市出租车xxx号经营权卖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艳支付出售出租车经营权价款23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国艳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艳从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给付给原告欠款2万元,一年内给付另外3万元,如被告刘国艳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失723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给原告72327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国艳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刘国艳从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给付给原告欠款2万元,但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起诉,本案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锡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冯锡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〇一六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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