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5374号
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系冯锡梅丈夫),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张建志,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被告:刘国艳,女,汉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
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张建志、刘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锡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延吉市出租车经营权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23万元价格将延吉市出租车xxx号经营权卖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艳支付出售出租车经营权价款23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国艳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艳从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给付给原告欠款2万元,一年内给付另外3万元,如被告刘国艳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失723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给原告72327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国艳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刘国艳从2016年2月1日起半年内给付给原告欠款2万元,但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起诉,本案属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锡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冯锡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英
二〇一六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