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155号
原告:赵虎,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梅(系赵虎妻子),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
被告:崔文波,男,1974年3月23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在韩国劳务中。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虎,男,1962年11月28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
原告赵虎、张淑梅诉被告崔文波、郑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崔文波公告送达、5月23日向被告郑勇虎送达原告赵虎、张淑梅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原告张淑梅,被告崔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许林、被告郑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虎、张淑梅诉称:金某某(已故,无遗产)和被告崔文波于2014年6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时金某某以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乡新丰二队的房屋作抵押,被告郑勇虎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崔文波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文波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郑勇虎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崔文波承担诉讼费用。
崔文波辩称:被告不否认当时原、被告之间有借贷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实际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勇虎辩称:金某某、被告崔文波向二原告借款11.8万元事实属实。当时金某某用房屋作抵押,所以被告给二原告写了金某某的房屋真实可靠的承诺书,即对房屋的真实性作了担保,所以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二原告和金某某及被告崔文波、郑勇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赵虎、张叔梅)借给乙方(崔文波、金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整,含本金及利息)用于乙方旅行社的费用,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可宽限至2016年1月1日;借款用金某某名下的吉房权延字第9xxx4号房屋作抵押,如乙方不能还款时,金某某无条件放弃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被告郑勇虎为借款担保人。
同日,金某某将吉房权延字第9xxx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属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二原告;被告郑勇虎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原文内容为:(1)我承诺金某某的房照、国地证真实可靠,无银行抵押等行为,只因金某某前妻在韩国没有归来无法换新证,如有银行抵押,我负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2)我承诺保证乙方金某某、崔文波在借款期限内还清甲方的本金及利息壹拾柒万元,我愿承担责任。
同日,二原告向金某某及被告崔文波交付借款11.8万元。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被告郑勇虎分四次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3.8万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郑勇虎和崔文波通话时(原告赵虎在场),被告崔文波答应原告赵虎在2016年4月11日前还清借款。
另查明,金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补办吉房权延字第9837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于9月10日将房屋转让给前妻金顺姬后次日死亡,死亡时无遗产。借款协议中提及的17万元包括实际借款11.8万元及利息3万元,其余2.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承诺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三份、视听资料、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信息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被告崔文波对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异议,认为证据系非法收集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与崔文波核实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应视为对视听资料无异议,且视听资料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视听资料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金某某及被告崔文波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在金某某死亡的前提下,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文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交付给金某某、被告崔文波人民币11.8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8万元,驳回二原告对借款本金2.2万元(14万元-11.8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郑勇虎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虽然被告郑勇虎主张其支付的3.8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二原告和金某某、被告崔文波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支付顺序,且3.8万元还款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二原告主张该3.8万元是利息款,故被告郑勇虎向二原告支付的3.8万元,应认定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14万元×2%×13个月17天)。被告崔文波应向二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的利息,驳回二原告对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文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郑勇虎未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郑勇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勇虎关于“自己承诺金某某的房屋真实可靠,即对房屋的真实性作了担保,所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摁了手印,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赵虎、张淑梅借款本金11.8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郑勇虎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虎、张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文波、郑勇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00元(原告赵虎、张淑梅已预交),由被告崔文波、郑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
审 判 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韩一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