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4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廖峥。
被告:刘宝明。
被告:宋跃军。
被告:徐维。
被告: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晓伟。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宝明、宋跃军、徐维、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宝明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提前全额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756727.41元,利息45446.5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合计802173.9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宋跃军、徐维、众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刘宝明将抵押车辆交付原告处置,且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宝明以其购买的宝马车一辆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40000.00元,被告宋跃军、徐维、众予公司为其保证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有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贷款人有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宝明地址为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2399号第28栋3单元106号;被告宋跃军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国税小区16号楼;被告徐维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国税小区16号楼。本院通过上述地址向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上述地址均无人或者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无法确定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是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20.00元,退回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