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729号
(2016)吉0284字第729号
原告:牛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春。
被告: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兆阳。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
原告牛晓春诉被告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牛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牛晓春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有效;判令水库南侧630棵40年落叶松(价值10万元)归牛晓春所有。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日,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磐石市团结村发展社大烟筒水库水面转让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另附水库南侧落叶松630棵所有权也一同转让给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费用共计八万元,以团结村(原发展村)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抵顶。2004年11月10日,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水库承包权以及630棵落叶松所有权一并转包给了牛晓春。牛晓春向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承包费,一直经营至今。现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库转包协议无效,并将水库南侧630棵落叶松分给村民,侵害了牛晓春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牛晓春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有效,并判令水库边630课40年落叶松(价值10万元)归牛晓春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晓春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与否,取决于2003年4月1日,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库转让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现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还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其合法有效性,故牛晓春现主张确认其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晓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牛晓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