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

委托代理人:汤文。

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

委托代理人:金花淑。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

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委托代理人汤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的委托代理人金花淑、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经臧贵清介绍到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饲养场打工,双方协商年薪3万元按季度发放。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工作到2015年8月4日,后被告张凤侠以原告偷羊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索要一个季度的剩余工资,但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一直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支付工资款8,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剩余工资款8,000.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给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放羊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丢失5只羊,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没有尽到看管义务,且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协商,以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剩余工资款8,000.00元抵顶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丢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应赔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丢羊款1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经臧贵清介绍到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饲养场打工,双方协商年薪3万元按季度发放。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工作到2015年8月4日,后被告张凤侠以原告偷羊为由辞退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此前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工资2,000.00元,尚欠工资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臧贵清、李西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合同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提供了劳务,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的财产损失反诉主张与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忠贵工资款8,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承担,反诉受理费180.00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凤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迪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 颖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