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1544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
负责人:张玉华,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教员。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
经营者:冯继芬,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33组。
委托代理人:冯继玲,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职员。
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以下简称65117部队工作科)与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康驰隆修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5117部队工作科委托代理人赵旭东、胡春江,康驰隆修配厂经营者冯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5117部队工作科诉称:2014年9月10日,65117部队工作科和康驰隆修配厂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65117部队工作科将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总面积为434平方米两栋房屋及34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康驰隆修配厂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协议约定,康驰隆修配厂在租赁65117部队工作科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租赁期满后权属归65117部队工作科所有,合同签订后,因下发沈军营(2014)112号通知,要求65117部队工作科终止与康驰隆修配厂的租赁合同。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康驰隆修配厂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习主席2015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指示,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65117部队工作科于2016年4月1日向康驰隆修配厂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康驰隆修配厂于2016年6月1日前腾退出65117部队工作科房屋及场地以及将建造物无偿交给我方。限期时间已过,康驰隆修配厂未腾迁。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康驰隆修配厂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搬离时,除对房屋结构不准许破坏性拆除之外,属于康驰隆修配厂添置的物品及设施,由康驰隆修配厂自行拆除搬离,逾期未腾迁,地上附着物(彩钢房等)归65117部队工作科所有。
康驰隆修配厂辩称:65117部队工作科应该与康驰隆修配厂继续履行合同,因我方从2004年开始租赁该争议房屋及场地,并经部队领导同意与我们长期建立租赁关系,所以我基于此承诺,我对该租赁场地约2000平方米地面铺设水泥地面及柏油地面,修建了铁围墙,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修。2010年及2014年我在该场地上建设了两个钢结构厂房,面积约600平方米,我对于该争议房屋及场地投入大概在100万元左右,现成本并未收回,65117部队工作科停止租赁,要求收回场地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大量的投入无法挽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希望65117部队工作科给予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如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65117部队工作科也应该给予一定的搬迁时间,现要求我立即腾迁基于客观原因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开始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甲方)与康驰隆修配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康驰隆修配厂使用,租期为两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又订立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建物,必须向甲方提供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应当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八)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甲方,合同到期无续签意向时,负责对转租分租房地产进行清理,承担与转租户的纠纷处理,需要继续承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甲方因军事需要及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本合同可提前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的时间将所租赁的房地产及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还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与康驰隆修配厂双方又针对上述租赁房屋及场地续签了该租赁合同。2014年9月10日,65117部队工作科(甲方)和康驰隆修配厂(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65117部队工作科将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434平方米两栋房屋及3400平方米场地以4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康驰隆修配厂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该租赁合同约定“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建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在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还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终止原租赁关系,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应立即停止营业,2015年5月1日前,乙方必须将场地返还甲方,逾期不还,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收回场地,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2015年9月1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65117部队工作科于2016年4月1日向康驰隆修配厂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期康驰隆修配厂于2016年6月1日前腾退部队场地,腾退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将添建的建筑物无条件、无偿移交”。但康驰隆修配厂并未主动履行搬离义务,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康驰隆修配厂仍然在正常营业中。康驰隆修配厂从2004年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及场地从事汽车修理等相关行业,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更换了房屋的瓦片、大门、窗户、栅栏,在屋内铺设地砖,安装地上暖气片,对原有的供热管道进行改造,将该争议房屋的供热管道与敦化市医院管道进行对接,修建了两个彩钢房(面积共600多平方米),院内铺了柏油地面,添置了修车的设备及工具(如烤漆房两个,举架等)。
另查明,65117部队工作科为副团级单位,是65117部队敦化境内资产管理单位,65117部队64分队为65117部队工作科的下级部门。在2014年前,65117部队64分队代表65117部队工作科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后统一由65117部队工作科对外签订合同,康驰隆修配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5年,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决落实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65117部队工作科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停止租赁通知书》、《敦国用2013第51-08-10号土地使用证》等。
本院认为:65117部队工作科与康驰隆修配厂订立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终止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央军委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65117部队工作科与康驰隆修配厂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书》,2016年4月1日,65117部队工作科又向康驰隆修配厂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康驰隆修配厂于2016年6月1日腾退该房屋,康驰隆修配厂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租赁合同早已期满,康驰隆修配厂应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在庭审中,65117部队工作科与康驰隆修配厂对房屋的投入(添置的设施及物品等)达成合意,即康驰隆修配厂搬离时,除对房屋结构不准许破坏性拆除之外,属于康驰隆修配厂添置的物品及设施,由康驰隆修配厂自行拆除搬离,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驰隆修配厂提出65117部队工作科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抗辩主张,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 65117部队工作科主张康驰隆修配厂腾迁并不违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康驰隆修配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康驰隆修配厂提出65117部队工作科应给予一定合理期间腾退的抗辩主张,在2015年4月20日,双方已经签订《终止租赁协议》, 2015年9月1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65117部队工作科未与康驰隆修配厂继续签订租赁合同, 2016年4月1日,65117部队工作科又向康驰隆修配厂下发《停止租赁协议通知书》限其2016年6月1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以上事实均可以认定65117部队工作科已经给了康驰隆修配厂充裕的时间腾退434平方米两栋房屋及3400平方米场地,故康驰隆修配厂所提出的65117部队工作科应给予一定合理期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65117部队工作科提出如果康驰隆修配厂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搬离时,除对房屋结构不准许破坏性拆除之外,属于康驰隆修配厂添置的物品及设施,由康驰隆修配厂自行拆除搬离,逾期未腾迁,地上附着物(彩钢房、暖气片)归65117部队工作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腾退)承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司令部直属工作科的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两栋434平方米房屋及3400平方米场地;
二、被告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在返还(腾退)房屋时应将其更换的瓦、大门、窗户、栅栏及屋内地砖、改造的供热管道墙内管线、院内柏油地面留给原告继续使用;
三、被告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在返还(腾退)房屋及场地时自行搬离在其经营场所及使用范围内添置的室内地上暖气片,修车的全部设备及工具(烤漆房两个,举架等)及院内修建的2个彩钢房,但不得对房屋进行破坏性拆除,如逾期被告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未搬离,则其未搬离的地上附着物(2个彩钢房、暖气片)归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司令部直属工作科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康驰隆汽车修配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 〇一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凤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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