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620号

原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

被告:刘磊。

原告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被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磊偿还拖欠化肥款613,622.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违约金200,000.00元;2.刘磊支付2016年3月1日后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刘磊在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赊购化肥然后销售给当地农民,不定期回款。2014年3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在此前刘磊共欠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409,377.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31日将欠款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刘磊将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磊分五次偿还了共计300,000.00元化肥款。2014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磊在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化肥款,若不能付清刘磊将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随后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刘磊从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处多次赊购化肥共计200.1吨,货款总额共计504,245.00元,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3月1日,刘磊共计拖欠货款613,622.00元,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共计191万元,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违约金确实过高现只主张200,000.00元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磊偿还化肥款及违约金。

刘磊辩称,欠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613,622.00元化肥款同意给付,违约金200,000.00元不同意给付。由于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化肥的质量问题,导致赊购给农户的化肥款无法收回来,现刘磊已经因此次化肥质量问题破产,没有偿还能力。双方在磐石市工商局的主持下就此事件进行过协商,工商局也封存了化肥样本。刘磊无法偿还所欠化肥款与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化肥有直接关系,故刘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磊在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赊购化肥后销售给当地农户,不定期回款给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在此前刘磊共欠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409,377.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31日将欠款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刘磊将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磊分五次偿还了共计300,000.00元化肥款。2014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磊在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化肥款,若不能付清刘磊将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随后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刘磊从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处多次赊购化肥共计200.1吨,货款总额共计504,245.00元,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3月1日,刘磊共计拖欠货款613,622.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化肥卖给刘磊,刘磊得到了化肥的所有权,应向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但通过双方结算,刘磊尚欠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共计613,622.00元,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磊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虽有双方协议约定,但数额明显畸高。且刘磊与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在问题解决之前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磊偿还化肥款613,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刘磊给付违约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613,622.00元;

二、驳回吉林市城郊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0.00元,由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智

代理审判员  苗 迪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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