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付英春、。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
原审被告: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艳鹏、。
委托代理人:闫松、。
被告:穆艳鹏、。
委托代理人:闫松
原审被告:奚洋洋。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
原审被告:陈一豪。
原审原告付英春与原审被告磐石市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牧业公司)、穆艳鹏、奚洋洋、陈一豪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磐民二初字第 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磐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穆艳鹏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被告穆艳鹏、被告陈一豪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4)磐民监字第1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付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原审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被告穆艳鹏的委托代理人闫松,原审被告陈一豪、奚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1日,原审原告诉称:经原告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反复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公司及其全部企业财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0万元,剩余40万元,待被告将全部企业财产、注册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法律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又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要在2014年8月16日前将企业变更为原告名下。原告按约定时间将15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违约,不承认转让协议效力,并背着原告又将该企业出让给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在他们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原告发现。原告申请保全该转让企业,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将转让企业财产、工商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将转让财产及企业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确认被告中天牧业公司与被告奚洋洋、陈一豪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奚洋洋、陈一豪迁出该企业。诉讼费由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穆艳鹏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只是与原告有个初步的转让意向,具体出售事宜并未定妥,没和原告签订任何出售协议,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具体理由:一、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1日企业转让协议书及2014年7月16日企业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两份合同中,签订人员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经股东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和股东签字,他们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签订既不知情,事后又不予认可,并且没有收取转让价款。两份合同是违法签订的,侵害了股东的权益。综上,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规定,因两份合同签订的程序及合同的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二、法院将本案案由列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其实也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我方已将该公司出售给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并且已经和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实际履行了企业整体出售合同,奚洋洋、陈一豪支付了价款,我方已经将公司及所有资产交付给奚洋洋、陈一豪,与奚洋洋、陈一豪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已经无法再向原告履行协议交付义务,致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我方与被告奚洋洋、陈一豪的合同的效力。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而且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解除权利,也就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协议达成后,未实际交付前,当事人有解除的权利,谁都无权强迫买卖。综上,无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均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二、我方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8月8日,我方购买了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签订协议后,我方分别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购买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的款项。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收到我方给付的240万转让款后,便将该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证照交付给我方所有。我方接手后,立即进行生产建设,现已实际投入资金高达100余万元。我方在接手该企业建设过程当中,被磐石法院告知已对中天牧业公司的财产及股权进行了冻结,才得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不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我方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现对该公司已接手并投入资金进行建设,我方已善意取得了该公司,故原告主张履行其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之间的协议已不可能实现。三、应依法撤销磐石法院的民事裁定。因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导致我方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无法办理公司及股权等过户变更手续,给我方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我方在购买该企业之前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我方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已善意取得了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我方现要求法院撤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以避免因继续查封给第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综上,我方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我方已善意取得该公司,故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付英春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艳鹏双方在磐石市朝阳山人民政府负责招商引资的副镇长苏成仁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于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公司全部财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19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50万元,剩余40万元,待被告将全部企业财产、注册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法律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其中包括承兑汇票1210800元,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出具了收据,现金269200元直接汇入穆彦鹏女儿银行卡内,另20000元直接给了邹峰。近2个月后,原告付英春又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穆艳鹏在副镇长苏成仁的参加下,达成口头补充协议,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企业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中天牧业公司要在2014年8月16日前将公司手续变更登记给原告付英春,如到期没有变更,中天牧业公司要按转让金额190万元日百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付英春于2014年7月16日将1210800元的承兑汇票变现后,连同穆艳鹏女儿、邹峰退回的的现金289200元,共计150万元,一并汇入穆艳鹏的银行卡内,穆艳鹏收款后反悔,于当日将该款退回付英春。在此期间,原告为接手该企业后进行经营购置了4个油罐运至该公司门前放置,并于2014年6月23日与吉林省万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置蒸馏真空辅助设备,6月25日支付合同预付款85万元。2014年8月8日,在原告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公司于8月16日前将公司手续变更登记给原告日期未到时,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又与被告奚洋洋、陈一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以240万元价格转让,被告奚洋洋、陈一豪支付了转让款。原告付英春发现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将中天牧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及股权50万元以及工商档案予以查封、冻结。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在本院诉前保全期间,未经允许,违法将部分设备运至中天牧业院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奚洋洋、陈一豪迁出该企业;诉讼费由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付英春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单方毁约,其行为违法。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在明知自己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在被他人告知中天牧业已经出售给原告付英春的情况下,不顾其行为会造成原告利益损害后果,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双方行为属恶意串通,故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确认被告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原审判决结果:一、原告付英春与被告中天牧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二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中天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付英春办理公司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过户给原告付英春。逾期不协助,原告可持生效判决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付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中天牧业公司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190万元;五、被告中天牧业公司给付原告付英春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六、被告奚洋洋、陈一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从中天牧业公司迁出;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天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基本相同。另外,原审原告主张其与中天牧业公司及穆艳鹏个人两个主体签订的合同,要求穆艳鹏个人对合同履行亦承担责任,并与中天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辩称除原审辩称内容外,还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是企业改制的企业出售纠纷,原告告诉中天牧业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对苏成仁、梁忠青的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被告穆艳鹏书面答辩称:2014年5月,我与原告谈过转让公司的事,但并未定妥。我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原告与我公司雇员签的合同无效,不是我穆艳鹏本人签名的,应当有我穆艳鹏的授权证明,该公司公章和穆艳鹏私章没有效力。我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公司卖给原告,将150万元钱款退回和短信为证。我已将该公司转让给奚洋洋、陈一豪。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除原审辩称外,还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属于企业股权转让协议,而股东股权转让必须由股东本人签字,邹峰、王义宣没有得到穆艳鹏的授权,签订的企业出售协议也没有被穆艳鹏追认,对被告穆艳鹏没有约束力。陈一豪、奚洋洋不存在签订合同时与穆艳鹏恶意串通,苏成仁和梁忠青的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要求,也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从2014年7月16日王义宣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钱款打给穆艳鹏,穆艳鹏又于当日将钱款退回,足以证明7月16日的补充协议是不被穆艳鹏认可的。被告奚洋洋去土地所找梁忠青其目的是担心土地证被抵押。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付英春与被告穆艳鹏在磐石市朝阳山人民政府负责招商引资的副镇长苏成仁主持下达成买卖企业的意向,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中天牧业公司的会计邹峰代签的,并盖有中天牧业公司的公章和穆艳鹏的名章)。该协议约定,被告穆艳鹏将其所有的公司,除产品、原材料外的全部财产(粮食收购会员证、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车间厂房及设备、厂区所有其他房产、厂区院墙内(包括院墙)所有资产)转让给原审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19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穆艳鹏150万元,剩余40万元,待被告将全部企业财产交付、注册登记变更在原审原告名下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穆艳鹏,并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法律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审原告向被告穆艳鹏支付合同价款150万元,其中包括承兑汇票1,210,800.00元,现金269,200.00元直接汇入穆艳鹏女儿的银行卡内,另20,000.00元直接交给了代理人邹峰。被告穆艳鹏的代理人邹峰为原审原告付英春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据1张(该收据上盖有中天牧业公司的公章及穆艳鹏的名章)。2014年7月16日,原审原告付英春与被告穆艳鹏又签订了企业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中天牧业公司员工王义宣代签的,并盖有中天牧业公司的公章及穆艳鹏的名章)。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穆艳鹏要在2014年8月16日前将公司手续变更登记给原审原告付英春,如到期没有变更,要按转让金额190万元日百分之五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原告付英春按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7月16日将1,210,800.00元的承兑汇票变现后,连同穆艳鹏女儿、邹峰退回的的现金289,200.00元,共计150万元一并汇入穆艳鹏的银行卡内。被告穆艳鹏收款后反悔,于当日将该款退回付英春。在此期间,原审原告为接手该企业后进行经营,购置了4个油罐运至中天牧业公司门前放置,并于2014年6月23日与吉林省万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购置蒸馏真空辅助设备,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合同预付款85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穆艳鹏又与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中天牧业公司以24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公司将公司相关财产交接给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原审原告付英春发现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将中天牧业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工商档案予以查封、冻结。原审原告付英春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原审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被告穆艳鹏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与原审被告中天牧业公司、被告穆艳鹏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穆艳鹏亦承担履行合同责任,并与中天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迁出该企业。诉讼费由原审被告及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一、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四十万元待甲方理顺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变更手续,并将“企业”全部财产股份在工商注册登记机构变更为付英春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协议约定将公司财产、股份变更到付英春个人名下,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让后付英春享有中天牧业公司的100%股权。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付英春与中天牧业公司的股东穆艳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虽然被告穆艳鹏未在本案出售企业的合同上亲自签字,但通过证人苏成仁的证言及穆艳鹏提供汇款帐户、合同上盖有中天牧业公司的公章和穆艳鹏的名章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穆艳鹏委托他人签订了此合同。原审原告付英春与被告穆艳鹏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穆艳鹏在原审原告付英春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单方毁约,被告穆艳鹏应当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付英春要求被告穆艳鹏支付原审原告付英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履行非金钱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本案争议标的已经诉讼两年之多,公司在此期间处于无法正常运行的状态,已经造成了巨大浪费。被告穆艳鹏已经将本案所涉的部分财产交付给被告奚洋洋、陈一豪,再予以强制履行成本过高,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付英春与被告穆艳鹏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三、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与被告穆艳鹏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付英春主张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与被告穆艳鹏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定无效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但是经本院审查,被告奚洋洋、陈一豪与被告穆艳鹏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损害原审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审原告付英春利益受到损失是被告穆艳鹏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原审被告奚洋洋、陈一豪与被告穆艳鹏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故原审原告付英春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奚洋洋、陈一豪辩称在苏成仁、梁忠清的询问笔录中只有被询问人签字,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签字程序违法,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只要求了被询问人签字,并没有要求询问人、记录人签字,本案中询问人、记录人姓名在笔录中均有记载,并且记录内容亦是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奚洋洋、陈一豪抗辩苏成仁、梁忠清笔录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奚洋洋、陈一豪抗辩本案所涉的协议属于企业股权转让协议,而股东股权转让必须由股东本人签字,股东协议不成立。但根据本院审查,被告穆艳鹏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就合同事项与原告协商,并且由邹峰代理其签订协议,在协议书中亦盖有被告穆艳鹏的名章。被告穆艳鹏与邹峰之间代理关系成立,邹峰代被告穆艳鹏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奚洋洋、陈一豪的没有股东本人签字协议书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磐民二初字第 7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原审原告付英春与被告穆艳鹏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被告穆艳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付英春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付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穆艳鹏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由被告穆艳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