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24号
原告:张云龙,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玉福,住敦化市。
被告:王金成,住敦化市。
被告:孙信远(曾用名孙杰),住敦化市。
原告张云龙诉被告孙玉福、王金成、孙信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思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孙玉福、王金成、孙信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龙诉称:2014年4月10日,三被告回收原告种植的玉米种子。欠原告玉米种子款10875元,已付5438元,尚欠5437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13日给付394元,现尚欠504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种子款5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玉福、王金成、孙信远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此欠款形成是2012年有人组织村里的农户繁育种子,后来他们打过来一部分钱都给各农户了,剩余的欠款原告去村里要,2014年过了春节,我们三被告的工资每人被镇政府扣了2000多元,给农户分了,实际是案外人柴井吉在我村培育种子,我们对他很信任,在2012年天气不好,玉米无法脱水,我们村拉走了2万多斤,其他不合格的没拉,村民起诉也败诉了。拉走的种子款现在仍有欠款,共计13户。请求人民法院将柴井吉起诉,村里就是组织者,钱没有到我们手里,但是没有办法,柴井吉不给,现在原告要求我们个人偿还我们不同意,欠款不是我们个人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敦化市官地镇腰会村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繁育玉米种子,并与各村民签订了种子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腰会村供给农户原种,种植农户负责田间管理,服从黑龙江省久龙种业有限公司的种子管理程序,收购价格每市斤2.8元。案外人柴井吉将敦化市官地镇腰会村村委会收购上来的种子运走并支付收购款。2014年4月10日,敦化市官地镇腰会村村支书孙玉福、村主任王金成、村文书孙信远向原告张云龙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剩余玉米收购款5437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2015年4月13日,上述三人给付原告张云龙玉米收购款394元,剩余欠款5043元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龙与敦化市官地镇腰会村村委会签订了种子收购合同,说明原告张云龙对敦化市官地镇腰会村村民委员会收购其种子,将其交给收购人并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另外,被告孙玉福、王金成、孙信远虽在欠据上签名,但是其行为也属于敦化市官地镇腰会村村民委员会对收购种子等相关事项管理范围内,即属于腰会村村民委员会授权范围内,且其出具欠据行为也与授权其收购种子的行为存在内在联系,故被告孙玉福、王金成、孙信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再者,原告张云龙在庭审中自认,欠据上所体现的款项也是依据其与腰会村村委会签订的种子收购合同而来,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孙玉福、王金成、孙信远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张云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一 六年 二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凤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