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1201号
原告:管春波。
委托代理人:禚吉祥。
被告:吉林省继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际。
委托代理人:梁玉春。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
被告:石颜林。
委托代理人:张凤生。
原告管春波诉被告吉林省继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颜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禚吉祥,被告吉林省继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常忠山,被告石颜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春波诉称:原告管春波与被告石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石颜林未按(2014)磐民二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原告管春波向磐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下达(2014)磐民执字第846号执行裁定书,将石颜林所有权并实际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磐石市呼兰镇禹丰家园3单元301室、302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与买卖、转让、赠与、抵押、设定其他权利负担。裁定生效后,案外人吉林省继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下达(2016)吉02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成立。撤销(2014)磐民执字第84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撤销(2014)磐民执字第84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于坐落在磐石市呼兰镇禹丰家园2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确有错误磐石市人民法院理应查清事实、重新审查、撤销(2016)吉0284执行7号执行裁定书。吉林省继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实际投资人,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仅仅收取挂靠管理费,所以该公司对争议的房屋并无实际的所有权,并不持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并非争议房屋产权人,则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的磐石市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立项申请书,只是申请立项的意思表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有效凭证。不动产产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没有登记的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判断。综上,被告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对位于磐石市呼兰镇禹丰家园2号楼3单元301、302室房屋许可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即位于磐石市呼兰镇天杰农贸市场东侧的磐石市呼兰镇禹丰家园项目未办理合法用地、合法开发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能否成立的诉讼。本案争议标的未办理合法用地、合法开发等相关手续,是否属于可执行财产,应视是否可补办手续而定,是否能够补办手续,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春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退回原告管春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