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1296号
原告:王维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敏。
被告:吕云鹏。
原告王维永与被告吕云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云鹏立即给付拆卸塔吊劳务费2,100.00元;2.吕云鹏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吕云鹏自2014年初起雇佣王维永,在呼兰派出所等建筑工地拆卸塔吊,期间部分劳务费吕云鹏已经给付,尚欠2,1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2014年6月18日吕云鹏为王维永出具2,100.00元劳务费欠条一张。期间王维永多次索要,吕云鹏均拒绝给付,故王维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云鹏给付劳务费及利息。
吕云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王维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8日吕云鹏向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用以证明其与吕云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2,1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由于吕云鹏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吕云鹏雇佣王维永在呼兰派出所工地从事拆卸塔吊工作,欠王维永2,100.00元劳务费没有给付。吕云鹏于2014年6月18日向王维永出具了2,100.00元劳务费欠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维永与吕云鹏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吕云鹏为王维永出具的劳务费欠据证明了吕云鹏雇佣王维永拆卸塔吊,且尚欠王维永劳务费2,100.00元的事实。王维永为吕云鹏提供了劳务,吕云鹏应向王维永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因此,王维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王维永合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支付王维永劳务费2,100.00元;
二、吕云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王维永支付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苗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