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4民初字1371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林德俊,现年6岁。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吴某某 。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丽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