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40号
原告:王金山,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军,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崔海军,村主任。
原告王金山诉被告崔海军及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山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王金山与被告崔海军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地名为“八垧地”,面积3亩,四至为东—王金龙地,西—林多军地,南—公路,北—水壕的土地转包给崔海军,期限16年,扣除王金龙2年的承包期限,故该转包期限应从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被告崔海军于2012年5月24日给付原告王金山租金6000元,由原告享有国家的粮食补贴等优惠政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擅自添加二个字“乙方”,将本属于原告的法定权利改为被告享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海军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该转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在敦化市翰章乡司法所进行了司法见证。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村民委员会未陈述。
原告王金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崔海军质证无异议。
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
证明1、该合同是来自经营管理站的复印件,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为格式合同,合同第四项甲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的第四款,是排除甲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崔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加的“乙方”两字是签定合同时双方协商后添加的,因为一次性租金价格6000元已经确定,该地每公顷粮食补贴1300元左右,3亩地16年应为6240元,此款本应由被告享有,但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享有,所以经协商,将该粮食直补款给了原告,但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加了“乙方”二字,征地时由被告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因签订此合同时还没有征地的事,原告当时同意了。
证据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1份。
证明原告持有的转包合同和被告及在经营管理站备案的都不一样。在经营管理站备案的合同第四条的第四款,有“乙方”两个字,而现原告手中的合同上并没有。
被告崔海军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尽管合同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但是原告的合同中在第四条的第四款中“乙方”被告认为被涂抹掉了。
被告崔海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
证明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真实有效。
原告王金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有意见,因为明显甲方(原告)权利义务不对等,加的“乙方”二字排除了甲方(原告)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
证据2,司法见证书1份、收据2张。
证明1、合同在司法所进行了见证;2、6000元土地承包款在见证后已经一次性付清;3、司法见证是在我们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做了笔录,司法见证笔录上登记原告的文化程度是初中;4、从签合同到司法见证直到去银行取款,原告整个过程都在场,原告当时确实有病,但是并没有很严重。
原告王金山质证认为,1、被告确实已支付完6000元承包款;2、见证书需要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被告提供该见证书,没有提供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自己到过现场;3、见证书不能证明该合同在法律上是绝对有效。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被告崔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模板,并不是被告提供的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也是双方在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内添加的“乙方”,该条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第四条第4款上方已被污渍浸泡,无法与原告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对比,无法证明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单方增加“乙方”二字的事实,且被告举证的合同与原告在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合同一致,应认定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到场,但并未举出相关抗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24日,原告王金山(甲方)与被告崔海军(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地名为“八垧地”,面积3亩,四至为东—王金龙地,西—林多军地,南—公路,北—水壕的土地转包给崔海军,期限16年,扣除王金龙2年的承包期限,故该转包期限应从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被告崔海军于2012年5月24日给付原告王金山租金6000元,由原告享有国家的粮食补贴等优惠政策。该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该份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手中各一份,另一份在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在敦化市翰章乡司法所进行见证,并交纳了见证费50元。现该争议地从2014年1月开始由被告崔海军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被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敦化市翰章乡四人班村村委会同意,且在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原告王金山关于主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该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添加“乙方“二字系被告崔海军和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在原告王金山不知情的情况下排除原告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的主张,因该合同并非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合同,而是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合同模板,原、被告在该合同模板上对第四条第四款进行添写、更改属于合法行为,且原、被告已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敦化市翰章乡经营管理站已对该合同进行备案,敦化市翰章乡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也进行司法见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并不知情,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款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杰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凤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