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第123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海霞。
委托代理人:黄智泓。
被告:孙新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束
原告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新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智泓、被告孙新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交纳租赁合同违约金520,000.00元;2、要求交纳2015年-2016年取暖费25,000.00元;3、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电费18,000.00元;4、收回房屋续租使用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与原告签订租约承租位于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街南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办公楼1-2层做办公室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出租给十家公司使用。自2015年初起开始拖欠电费、水费。自2015年11月1日租约到期前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
被告孙新翔辨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内虽然约定一次性交付房租,当双方以实际履行将租金支付变更为1年一付。合同内未约定未交付房租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11月搬离并通知原告,原告随后换锁并阻止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同意给付一个月的房租10,833.00元作为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与孙新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磐石市开发区创业街西侧的商铺及办公楼(建筑面积:840.00平方米)出租给孙新翔。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年租金为130,000.00元,供热费为每年25,000.00元。租金付款方式:经双方平等协商,一次性交齐。签订合同后,孙新翔开始使用房屋,交付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房屋租金(其中,孙新翔以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在奉融农业处的借款抵顶了2015年至2016年房屋租金)。孙新翔未交纳2015年至2016年取暖费25,000.00元,未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电费14,298.00元(11915度×1.2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与孙新翔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租赁协议,孙新翔应该一次性交清全部房屋租赁费,但孙新翔只交纳了2年租赁费,剩余3年房租费未交,并且孙新翔于2015年11月搬出承租房屋。孙新翔不给付租金与搬出承租房屋的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孙新翔的违约行为给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租赁协议并没有就上述违约行为进行约定,本院结合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本案案情认定孙新翔承担未付租金的10%的违约责任即39,000.00元(13万×3年×10%)。根据租赁协议,孙新翔应当每年向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交纳供热费为25,000.00元。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孙新翔交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代孙新翔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电费,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孙新翔给付电费款14,2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新翔主张双方将将租金支付变更为1年一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9,000.00元、供热费为25,000.00元、电费款14,298.00元,合计78,29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0.00元、由被告孙新翔负担1,347.14元,原告吉林盈科服饰有限公司8,08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