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艳军与被告何长君、候传鑫、段清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4民初1073号

原告:尤艳军。

委托代理人:杨福。

被告:何长君。

被告:候传鑫。

被告:段清华。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尤艳军诉被告何长君、候传鑫、段清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尤艳军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长君、候传鑫、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尤艳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尤艳军撤回对何长君、候传鑫、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苗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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