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5民初1447号
原告:吉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兰文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忠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春市福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栋,经理。
原告吉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福地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吉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由吉林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翟 君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