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2民初1891号
原告:吕向华,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榆树市华昌街五委136组。
被告:孙成国,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榆树市培英街十二委91组,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告吕向华诉被告孙成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华、被告孙成国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向华诉称:2014年7月8日,吕向华母亲安赵利与孙成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6日,孙成国将安赵利杀害。孙成国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安赵利生前单位榆树市中医院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并且名下有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现吕向华要求继承安赵利名下住房公积金1.5万元和存款20000.00元。
孙成国辩称:吕向华所陈述的情况属实,我同意吕向华的要求,安赵利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存款由吕向华继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吕向华母亲安赵利与孙成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6日,孙成国将安赵利杀害。孙成国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安赵利生前单位榆树市中医院为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现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4375.33元。安赵利生前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现吕向华要求继承安赵利名下住房公积金1.5万元和存款20000.00元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吕向华提供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盖章的查询清单、安赵利生前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存单、安赵利死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卡)、亲属关系证明、榆树市华晶街道办事处开具的独生子女证明,以及吕向华和孙成国的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向华为要求继承安赵利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存款,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吕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赵利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账号为6222800944414029509账户内公积金存款14375.33元由原告吕向华继承。
二、安赵利名下的榆树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710142021010200362470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由原告吕向华继承。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孙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