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与董超、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0 03: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民初843号

原告:何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超,男,汉族。

被告:赵阳,女,汉族。

原告何伟诉被告董超、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赵阳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一年,月利息1分;同年11月22日,被告赵阳、董超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1分,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5.2万元,合计48.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超、赵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赵阳向原告何伟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日借何伟老师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0.01元,到期本利结清。借款人:赵阳,2014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2日,被告赵阳、董超向原告何伟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日借何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借用一年日期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月利0.01元,到期本利结清。借款人:赵阳、董超,2014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何伟通过银行给被告董超汇款400,000.00元。被告董超、赵阳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伟提供的借据、汇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何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董超、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伟与被告董超、赵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超、赵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董超、赵阳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董超、赵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何伟要求被告董超、赵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伟要求被告董超、赵阳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问题。经查,原告何伟主张的利息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何伟要求被告董超、赵阳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超、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430,000.00元及利息52,000.00元,合计482,000.00元。

如果被告董超、赵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00元,由被告董超、赵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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