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2781号
原告孙洪林,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藏少良,男,汉族,年龄不详,住长春市九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洪林诉被告藏少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藏少良的具体送达地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本院查找未能找到被告藏少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藏少良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洪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