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喜海,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芬,女,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儿童医院退休医生,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张喜海诉被告张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海委托代理人马显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淑芬同其丈夫杨玉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二人一直未还。2013年6月,原告在向被告之夫杨玉民索债过程中致杨玉民死亡,现原告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淑芬立即偿还欠款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淑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
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致被告的丈夫杨玉民死亡,佐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以上3份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原告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淑芬同其丈夫杨玉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履行还款期限到后,二人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6月,原告在向被告之夫杨玉民索债过程中因故意伤害致杨玉民死亡。2014年1月16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喜海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与(2013)吉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张喜海借款1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8 3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18 420元由被告张淑芬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